对于企业清查后需要报请税务机关审批的事项,可约告我所查证确认后上报。
各有关企业: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和甬地税一[2000]155号文件精神,结合分局工作实际,特作下述补充规定。
一、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
二、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我分局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窗口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并填报《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见附表),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扣除理由。申请截止日期原则上为当年12月31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进行申报的,经税务部门同意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天,超过规定期限的,则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送有资格证书的中介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我分局将在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除转报市局外)。经分局批准的企业财产损失,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但必须在本纳税年度内扣除,不得跨年度扣除。凡未经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规定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四、审批权限
1、呆帐、坏帐损失。核销损失二十万元以下(含二十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分局审批;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分局转报市局审批。
2、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在建工程等资产的盘亏、报损、报废损失,以及因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凡损失总额(盈亏不能相抵)在四十万元以下(含四十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分局审批;超过四十万元以上的,由我分局转报市局审批。
五、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